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今年6月下旬, 一篇《荆门中院(2024)鄂08执恢29号裁定法理何在》的文章,在多家网站发布或转发之后,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,更多的读者则是期待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(下称荆门中院)及时公正的回应。 这篇文章转述了北京市君泽君(合肥)律师事务所主任、高级合伙人韩宁律师的观点: 2024年9月10日,荆门中院依据当事人曾经自行达成的以股权抵债和解协议,作出的(2024)鄂08执恢29号裁定(下称以物抵债裁定),将天津天海同步集团有限公司(下称天海)等被执行人持有的2000万股光洋股票,直接过户至荆门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(下称荆门高新)名下,违反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“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,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。” 没有等来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(下称荆门中院)及时公正的回应,最高法的一纸“(2026)最高法执监92号”执行裁定书,却对荆门中院的“(2024)鄂08执恢29号”裁定书,落下了实锤。 2026年6月18日,最高法在审理天海的另一债权人--天津市鑫晟祥宏齿轮机械制造厂提出的申诉案件后,作出“(2026)最高法执监92号”执行裁定书,对案涉的荆门中院“(2024)鄂08执恢29号”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: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的,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。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规定:‘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,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。’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私法合意,本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方式的变更,不具备强制执行力。如允许法院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抵债裁定,等同于赋予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,违反执行程序中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。荆门中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,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,确有不当,应予纠正。” 据悉,天海依据最高法的上述裁定, 已于2026 年 7月8日,向荆门中院提交了《关于恳请尽快撤销(2024)鄂08执恢29号以物抵债裁定的意见》书,“恳请贵院及时对本案执行异议予以审查,尽快依法出具书面裁定,撤销(2024)鄂08执恢29号以物抵债裁定,纠正涉案违法执行行为,保障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与程序权利。” 在此之前,荆门中院对天海2025年9月28日提交的《执行异议申请书》,既未予以审查受理,亦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。 面对最高法的裁定和天海的恳请,荆门中院该如何应对和处理,将成为关注此案进展的人们,聚焦的又一大热点。(文雨山) 来源http://gd.jrcews.cn/a/2026/6388.html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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